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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其仁收回迷药说 九牧王股权纠纷内幕浮现

来源: 第一财经日报  作者: 邵芳卿  2011-05-13 09:52

  邵芳卿

  “我对天发誓,我不缺钱,也不要他的钱,谈何敲诈?!”5月11日,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林聪颖的叔叔、原董事长林其仁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说,此次友人爆料纯属“向世界宣告”林聪颖不诚信,以提醒投资者。

  当日,九牧王股权纠纷的见证人、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陆建明对本报记者证实,当年办理股权转让公证手续时,林其仁神智清醒。

  5月12日,与本报记者再见面时,林其仁表示收回先前被下迷药而签署公证书之说。

  同时,76岁的林其仁表示,如果林聪颖认识到当年股权转让时未兑现有关承诺这一错误,并向他道歉,他愿意和解。

  11日至12日,本报记者多次拨打林聪颖的两部手机,但均处于关机、无法接通或无人接听状态,九牧王董秘吴徽荣的手机则处于转移至通讯助理状态。

  此外,综合林其仁的讲述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九牧王股权纠纷的内幕故事大致浮现。

  林其仁称意不在钱

  12日,针对媒体报道“九牧王现任董事长林聪颖被指采取非法手段攫取前任董事长、其亲叔叔林其仁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说法,九牧王董事会发布了澄清公告。

  公告称,九牧王股权清晰,不存在纠纷和争议。报道中所述“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晋江九牧王”)为林聪颖控制的其他企业,并非本次发行上市主体。

  同时还指出,林聪颖与林其仁关于晋江九牧王的股权纠纷已于2008年经泉州市中院初审、福建省高院终审判决,确认林聪颖持有晋江九牧王80%的股权合法有效。

  12日,林其仁对本报记者表示,已注意到上述公告。“如果当年林聪颖兑现了他的承诺,绝对不会出现这种事(指有人爆料)。”

  林其仁指出,2002年,林聪颖承诺只要林其仁转让出80%的股权,将来便可得到16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金、上市公司5%~8%的股权、每年200万元人民币分红及50万元的“喝茶费”,但事后迄今,林其仁仅得到30万元“喝茶费”。

  林其仁说,接受补偿、转让股权给经营管理表现非凡的林聪颖,是家族兄长们介入调解的结果,但没想到林聪颖受小舅子陈加贫唆使,在公证书环节上做手脚,事后还违背了补偿承诺。

  正因如此,林其仁说,2008年,他才愤而将林聪颖告上泉州市中院。

  “我对天发誓,我不缺钱,也不要他的钱,谈何敲诈?!”林其仁说,爆料人应是他的朋友,但迄今他还不知道是哪位朋友路见不平,“我认为向世界宣告一下就行了。”

  林其仁对本报记者表示,林聪颖自幼聪明顽劣,个性与他相像,颇受他的喜欢,文革期间他遭受冤屈,三哥(林聪颖之父)亦努力探望营救,因此与三哥、侄儿感情原本深厚,此次爆料事件发生后,他的家人非常反对他支持爆料。

  由此,林其仁说,如果林聪颖愿意就当年的失信行为向他道歉认错,他愿意原谅他,并不计较金钱得失。

  截至11日,林其仁仍表示,2002年签署股权转让公证书时,林聪颖、林玉熊、曾焕富等晋江九牧王董事会成员并未到场,仅陈加贫与他到场,当时喝了陈加贫给他的矿泉水后,他感觉心跳异常,头脑意识比较迷糊。

  事后,他发现,存在林聪颖私刻公章、伪造董事会决议等系列瑕疵,而公证员陆建明知法犯法做了公证。

  11~12日,针对林其仁所述因林聪颖一方在矿泉水中下迷药导致他草草签署三份公证书一事,记者两次找到当年的厦门公证处公证员陆建明。

  陆建明表示,当年林其仁曾两次到厦门市公证处,第一次双方多人在场,他提醒林其仁要带上香港新科企业公司商业登记证才能办理公证,第二次是一个多月后,晋江九牧王各位董事均到该公证处做了公证。“我还跟林其仁交谈过,他神智是清楚的。”

  12日下午,林其仁对记者表示,收回矿泉水迷药之说。

  叔侄反目

  结合林其仁的叙述,加上记者掌握的泉州市中院及福建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书,九牧王股权纠纷始末逐渐浮现。

  林其仁称,1992年间,32岁的林聪颖在老家晋江农村没有工作,其父林玉熊在香港制衣厂打工,靠每月900多港元维持生活。是年,林聪颖请求林其仁到家乡创办合资企业。

  1992年4月12日,林其仁代表香港新科公司(下称“1992新科”)与福建省晋江磁灶镇福利制衣厂合资设立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992新科出资160万元,占80%股权。

  林其仁称,上述160万元人民币即他代表1992新科从香港集友银行账上汇出的150万港元,彼时,他任合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林聪颖被聘任为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但无任何股权。

  1992年10月6日,经外经部门审批,晋江九牧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林其仁称,由于对林聪颖比较信任,他将公司权力交给林聪颖并由其主要管理,林聪颖也的确表现出非凡的管理能力,但渐渐地,林聪颖开始牟取私利,账目不清却拒绝让林其仁过目。

  1998年,林聪颖利用公司资源和品牌私自注册了 “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自任董事长,这让双方的矛盾开始爆发。

  林其仁认为林聪颖的新公司发展同类业务,且未经授权使用了九牧王字号,侵犯了合资企业利益。双方就此出现纠纷,但一直未能妥善解决。

  直至2002年3月25日,林其仁委托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晋江九牧王向控股方1992新科书面递交自1992年10月自2001年12月的公司财务报表及有关审计报告,但遭拒绝。

  2002年4月17日,林其仁又委托福建中美律所发函,指出林聪颖未经1992新科同意使用九牧王企业字号属侵权行为,要求十日内做出书面说明,希望来人或来函沟通,但未得到回应。

  此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

  股权变更终审判定

  林其仁称,在上述阶段,他的兄长们均出面劝他莫计较,要他彻底将企业放手给林聪颖管理。

  他说,2002年5月26日前后,林聪颖致电请求他的原谅,并要求他支持企业上市,将股权转让给林聪颖,并作出有偿承诺。

  这些承诺是:一、先给林其仁50万元“喝茶费”;二、付给林其仁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60万元;三、每年付给人民币200万元;四、若公司上市,另给予20%的上市公司股权。

  由此,林其仁称,自己一时心软,同意转让股权。2002年5月27日,他与林聪颖委派的小舅子陈加贫,一起来到厦门公证处。

  在公证员陆建明的公证下,林其仁称,约5分钟内,自己匆匆忙忙地签署了《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声明书》等三个文件,并未对具体内容仔细过目。

  此后,双方下楼,在陈加贫车上,陈加贫当场给他30万元“喝茶费”,他开了收据,而其余20万元,陈加贫开了欠条。林其仁说,当天,他或许将三份公证书落在车上,此后一直没有找到。

  事实上,12日,林其仁透露称,此次签署公证书前,经人提醒,他用的是2002年4月29日新注册的香港“新科企业公司”名义(商业登记证号码:32566864—000—04,下称“2002新科”),“防着一手,林聪颖如不履行承诺,股权转让就失效。”

  记者看到,厦证经字第7185号至7187号公证书所附的《董事会决议》,内容是确认香港新科公司及林其仁本人从未对晋江九牧王投入分文现金或以任何方式作价出资,其80%股权无偿转让给林聪颖,等等。

  而厦证经字第公证书所附的《授权委托书》则授权陈加贫代理林其仁办理晋江九牧王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和将该公司一切权益无偿转让给林聪颖。

  公证书厦证经字第7186号的《声明书》则指出,1995年2月17日经香港集友银行电汇的150万港元由福建晋江磁灶镇福利制衣厂出资投入,林其仁或香港新科企业公司均未投入分文或以其他方式作价出资。

  2002年5月28日,陈加贫完成了上述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香港新科公司及林其仁的股权转让金150万港元由林聪颖在协议批准后两个月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香港新科公司。

  林其仁说,由于林聪颖的承诺并未兑现,2007年,他两次委托律师交涉未果,遂于2008年将林聪颖告上法院,却遭败诉。

  泉州中院闽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08年6月5日,林其仁夫妇向泉州市中院起诉,要求确认80%股权归香港新科企业公司所有。该院受理后,林聪颖于6月26日向该院提起反诉,该院受理后于7月30日公开审理。

  庭审时,林其仁认为,以2002新科所作出的三份公证对1992新科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是案外人陈加贫的个人行为,不是1992新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合伙人蔡理玲同意,属无效合同。

  林聪颖一方称,当年林其仁同意出借香港新科企业公司商业登记证帮助成立晋江九牧王,并作为名义外资股东参与合资,但不出资,只是以其名义持有合资公司80% 股权,1995年2月17日,林玉熊借用香港新科设于香港集友银行的账户,将150万港元汇入境内。由于担心合资公司发生经营风险累及林其仁,林聪颖于2001年底和2002年初即要求将新科持有的80%股权进行变更。

  泉州市中院认为,两家新科公司名称相同,代表人均为林其仁本人,办理公证之时并未向相对人林聪颖披露两个新科公司属不同企业,仍以新科公司名义申请公证书,相对人林聪颖有理由相信林其仁作为新科公司负责人,其行为对1992新科公司有代理权,即构成表见代理,最终判决确认股权和转让协议书有效,确认林聪颖持有80%股权。

  林其仁不服,随即向福建省高院上诉。

  福建省高院闽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高院认为,三份公证书是林其仁本人到公证处办理,并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对其真实性不存在异议,林其仁代理人也承认转让股权是林其仁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

  此外,林其仁并未向相对人林聪颖披露两个新科公司的情况,因此,林聪颖完全有理由相信林其仁在办理公证事项时仍有权代表外访股东处理案涉事宜。

  高院认为,林其仁以新科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公证委托授权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陈加贫作为授权代理人,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驳回林其仁的诉求。

[责任编辑:莫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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