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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30日四大证券报要闻速览

来源: 凤凰财经  2013-01-30 08:33

中国证券报:

两岸资本市场将在资金双向流动和机构准入等方面加强合作

大陆考虑增千亿额度用于台RQFII试点

拟允许台资设立两岸合资全牌照证券公司

1月29日,大陆方面证券及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郭树清及台湾方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陈裕璋在台北共同主持了首次两岸证券及期货监管合作会议,就ECFA框架下进一步加强两岸资本市场合作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富有成效的磋商。双方将共同推动两岸资本市场在资金双向流动及机构准入等方面进一步加强合作。

大陆方面将积极考虑在ECFA框架下进一步扩大资本市场对台开放。

对台开展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简称RQFII)。大陆方面了解到,台湾投资者对于大陆资本市场具有较强的投资需求,许多台湾机构投资者 已认购现有RQFII产品。近期,台湾业界提出希望单独增加1000亿RQFII投资额度,专项用于台资金融机构开展RQFII业务试点,大陆方面对此将 予以积极考虑。同时,大陆方面将研究允许符合条件的台湾居民在RQFII项下投资大陆资本市场。

为台湾证券商申请大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资格进一步提供便利。ECFA签署以来,已有17家台资金融机构在大陆获得QFII资格,总 共获批投资额度为17.2亿美元,有关措施为台湾长期资金进入大陆资本市场提供了便利。目前,大陆有关实施QFII的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申请QFII 资格须有不少于50亿美元的管理证券资产规模。考虑到台资券商主要以自营、经纪等业务为主,较难达到此标准,大陆方面将积极考虑允许台资证券公司申请 QFII资格时,按照集团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计算。

进一步提高台资在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的持股比例。根据大陆证券业现行对外开放政策,台资在大陆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持股比例最高不超过49%。 ECFA签署之后,大陆方面已批准2家台资机构在大陆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为进一步加大证券业对台开放,大陆方面将在ECFA框架下允许符合条件的台资 金融机构在大陆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台资持股比例将达50%以上。

近年来,随着大陆A股市场的不断发展,台资金融机构参与大陆资本市场的愿望日益强烈。大陆方面充分了解台湾业界的呼声,在大陆证券公司进一步扩大 对外开放方面,将积极考虑允许台资先行先试。初步考虑以下方面:一是允许符合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条件的台资在上海、福建、深圳各设立1家两岸合资的全牌 照证券公司;其中,台资持股比例最高可达51%,大陆股东不限于证券公司。二是允许台资股东在大陆批准的“在金融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若干改革试验区内, 各新设1家两岸合资全牌照证券公司;其中,大陆股东不限于证券公司,台资持股比例不超过49%,且取消大陆单一股东须持股49%的限制。

积极考虑允许符合条件的台资证券公司在大陆设立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作为大陆证券公司的子公司,专门邮轮と蹲首裳滴瘢ㄗ食止杀壤罡呖纱49%;在大陆批准的“在金融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若干改革试验区内,允许台资在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达50%以上。

允许符合条件的台资期货公司在大陆设立合资期货公司,台资持股比例最高可达49%。

台湾方面将积极考虑在ECFA服务贸易协议承诺列表纳入下列项目:调整大陆证券期货机构在台湾设立代表处须具备的国际证券期货经验为2年以上,且 包括港澳地区。循序放宽大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的投资额度限制,初期可考虑由5亿美元提高至10亿美元。积极研议放宽大陆证券期货机构参股台 湾证券期货机构的有关限制。积极研议大陆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QDII2)投资台湾资本市场。

双方就允许大陆企业直接赴台上市的有关议题进行了有益的交流。

目前,有21家在大陆注册的台资企业获批在大陆A股市场上市。台资企业在大陆申请发行上市适用和大陆企业相同的标准和程序。我们将继续支持符合条 件的台资企业在大陆A股市场上市;同时,我们也支持符合条件的大陆企业根据自身需要赴大陆以外市场上市。目前,大陆在企业赴台上市方面没有政策与法律上的 障碍。

此次会谈之外,为配合台资证券公司拓展大陆业务,以及为在大陆工作和生活的台湾居民提供投资便利,目前大陆方面正在积极研究在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 理和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前提下,允许在大陆工作和生活的台湾居民使用人民币直接投资A股市场。此项政策如若推出,也将同时适用于港澳地区居民。

未按时提交自查报告和中止审查申请

IPO排队企业将被终止审查

一季度前新申报企业纳入本次自查范围

在IPO财务大核查开展近一个月后,针对保荐机构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诸多疑问,证监会29日集中回复,明确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保荐机构和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各自责任。一些中介机构提出自查报告能否延期,证监会表示,对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自查报告,又未及时提出中止审查申请的项目,将按程 序对本次发行上市申请予以终止审查。此外,《答复》提出,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自查的范围应包括整个报告期,而不仅局限于2012年度报告。2013年 3月31日前新申报的企业均应纳入本次自查范围。

证监会是在《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专项检查工作相关问题的答复》中作出上述表述的。《答复》提出,如果确实出现在3月 31日前无法提交自查报告的情况,根据证监会审核流程,发行人和保荐机构可提出中止审查申请,待其提交自查报告并经审核后,证监会仍将对该部分企业按比例 组织抽查。

因申报企业自查工作与其年报补充、反馈意见回复工作密切相关,中介机构应同时申报自查报告和2012年年报补充资料。对正处反馈意见回复阶段申报 企业,反馈意见回复可与自查报告一并于3月31日前递交,对由此导致的反馈意见回复延期可免于提交延期回复报告或中止审查申请。

关于保荐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能否联合调查,《答复》提出,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保荐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各自责任。本次专项检查要 求,保荐机构和会计师应分别编制工作底稿,收集调查证据,发表自查意见,分别出具自查报告,且自查意见不得以其他中介机构意见为前提。

关于本次自查人员构成,《答复》明确,中介机构在自查过程中应强化机构整体质量控制制度,审慎评估项目风险,妥善安排自查组成员构成,自查组内应 有一定数量和级别的独立自查人员,自查报告的出具应严格履行质量控制程序。对于存在高风险特征的申报企业,中介机构应充分考虑质控人员参加的必要性。对于 自查项目,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应在自查过程中统筹安排包括分所在内的各项工作,总所风险和质量控制部门应在计划、实施和报告阶段中切实发挥风险控制作用。

有中介机构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及保荐机构在以往的审计或尽职调查过程中均对发行人的情况作过调查,部分工作可能与本次通知要求有所重合,此情况下,是否需全部重新核查。

对此,《答复》提出,在此情况下,中介机构应对照有关要求应核查的事项,如果以往的核查工作是有效的,并且能够确保所核查的事项真实、准确,可不 再重复核查,但应在自查报告中说明核查过程和核查结论,并将相关资料和工作记录纳入本次自查工作底稿;若虽经核查,但核查程序未符合要求,或出现报告期的 更新导致原核查结论不成立的,均应重新核查并出具核查结论。

部分中介机构认为,可能存在部分情况,如销售客户或供应商不接受访谈或核查、赴境外核查受到严重限制等,导致操作中可能存在无法出具明确核查意见 的事项。对此,《答复》明确,存在上述情况的,中介机构应在自查报告中如实反映已经实施的核查工作以及未能出具明确核查意见的原因等,并请说明该情况对中 介机构形成的申报企业专业意见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及依据;如果此类事项占发行人业务比重较大,请中介机构慎重考虑接受其业务委托的可行性。

[责任编辑:微笑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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